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戲來就演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及111年2月10日分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貸得二筆借款,即新臺幣(下同)⑴60萬元、⑵30萬元,其中⑴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其中⑵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前開二筆借款之還款方式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現合計為週年利率2.17%),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馮光偉則於110年1月20日及111年2月10日分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依保證書第1條約定,被告馮光偉同意就被告戲來就演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
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戲來就演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詎被告戲來就演有限公司、馮光偉於11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而延長前開二筆借款還款期限後,被告戲來就演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⑴113年1月25日、⑵113年1月16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a)約定,被告戲來就演有限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⑴40萬3,935元、⑵22萬8,9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馮光偉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戲來就演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增補契約、
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