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369號
原 告 江玉惠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
聲請停止執行訴狀,提起
本件訴訟,
惟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所提出
起訴狀亦未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據上論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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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具體補正說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為何。 |
| 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包括所列證物資料影本),並就書狀之相關附表編號、證據編號(請依序編號「原證1、原證2…」),均應以標籤紙註記後,將各該標籤紙黏貼於各該卷頁(請以「突出於右側卷頁的方式黏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