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369號
原 告 江玉惠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肆佰壹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459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609、106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4日)之利息、違約金,金額總計為551萬413元(詳如附表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1萬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6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一(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