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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69號
原      告  江玉惠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6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648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29至433頁),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