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利率不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具狀聲明
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核屬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據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0年9月6日向伊申辦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至93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93,947元(其中359,745元為消費款、26,202元為循環利息、8,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359,745元自9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
復於90年1月4日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10,157元及自93年2月12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信用卡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公告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2,97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