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37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零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9、11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7年,借款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6.15%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137萬4052元、轉呆前之利息5萬2473元及轉呆前之違約金1,500元,共142萬8025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1.65%機動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43萬9781元、轉呆前之利息2萬7944元及轉呆前之違約金1,500元,共46萬9225元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