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6年6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1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21%+10.15%=11.36%)。另依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逾期還款應另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1日(後於112年5月1日轉列為呆帳),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673,173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1.36%計算之利息37,498元,暨違約金1,500元。(二)被告再於111年3月30日向伊公司借款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8年3月30日止,約定利息前2期按固定利率0.22%計算,第3期起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5.1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21%+15.15%=16.36%,僅請求16%)。另依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逾期還款應另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1日(後於112年5月1日轉列為呆帳),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251,39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8,952元,暨違約金1,500元。
(三)
被告就上述債務尚餘本金924,563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3,173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1.36﹪計算之利息37,498元,暨違約金1,5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9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8,952元,暨違約金1,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