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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黃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8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前6期固定利率1.845%計息,隨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78%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逾期第1期收取400元,逾期第2期收取500元,逾期第3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2年6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今仍積欠69萬2,69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9萬2,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750,000
692,699

自112年6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
14.37%
自112年6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
逾期第1期收取400元,逾期第2期收取500元,逾期第3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