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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郭寅輝 

被      告  林大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44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9,595元,違約金新臺幣1,1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44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4計算之利息新臺幣21,121元,暨違約金新臺幣1,344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1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4計算之利息新臺幣5,243元,暨違約金新臺幣1,466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理享貸_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14、2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06年約定書),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7.41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400元、連續逾期二期500元、連續逾期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9年11月20日起,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97,442元、自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5月20日止之利息共9,595元及違約金1,100元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4萬元,並訂立理享貸_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07年約定書),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9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400元、連續逾期二期500元、連續逾期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9年11月19日起,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60,444元、自109年11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止之利息共21,121元及違約金1,344元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並訂立理享貸_後續動用申請暨約定書(下稱108年約定書),並同意上開約定書為107年約定書之一部分,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6.9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400元、連續逾期二期500元、連續逾期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9年11月20日起,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3,312元、自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5月20日止之利息共5,243元及違約金1,466元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106年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107年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108年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0、13至14、15至17、19、21至22、23至25、27、29、31至33、35頁)。依106年、107年、108年約定書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就任何一筆動用借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得收取逾期一期400元、連續逾期二期500元、連續逾期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1頁)。其中客戶往來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297,442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0.84+年利率7.41=8.25,本院卷第10、13頁)計算之利息9,595元,暨違約金1,100元未還。其中客戶往來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360,444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4(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0.84+年利率13.9=14.74,本院卷第10、21頁)計算之利息21,121元,暨違約金1,344元未還。其中客戶往來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73,312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4(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0.84+年利率16.9=17.74,本院卷第10、29頁)計算之利息5,243元,暨違約金1,466元未還。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原本、利息、違約金(各項均為確定之金額。原告表示不再請求其他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