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來源IP:1.200.1.90)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11%機動計息,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每月5日為繳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伊並於111年1月10日將前開借款中之5萬7,038元、9萬5,828元分別撥付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代被告償還前貸之借款及其他債務,其餘款項於扣除代償前貸所生匯費及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9條之相關費用後,撥入被告開立於伊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60萬5,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匯出匯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63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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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2%計算。 |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