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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2號
上  訴  人  黃芳鈴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吳立晴  
即  被  告  劉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1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得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吳立晴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吳立晴無償贈與並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劉勁麟,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劉勁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系爭支票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即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系爭支票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至少為3,505,1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顯然高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代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交付支票日期
(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A支票
吳立晴(印文)
張緻恩(簽名)、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印文)
112 年10月20日
ET0000000
113年1月20日
25萬元
本院卷第39頁
2
B支票
吳立晴(印文)
張緻恩(簽名)、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印文)
113 年2 月19日
ET0000000
113年2月5日
40萬元
本院卷第41頁
3
C支票
張緻恩(簽名)
張緻恩(簽名)、吳立晴(印文)
111年4月或5月
ET0000000
111年6月5日(後更改為113年6月5日)
60萬元
本院卷第43頁

附表二:
種類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土地
A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3
土地
B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15分之3
建物
C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