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宣光
被 告 李瑞琴
李麗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
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宣光、李瑞琴、李麗淑(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0日邀同被告李瑞琴、李麗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其後就未清償餘款再於109年4月17日增列被告周宣光為連帶保證人,經兩造數次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為契約變更後,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92%計算(起訴時為週年利率3.54%),還款日期則展延至114年3月20日,被告合和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合和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金315萬8,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周宣光、李瑞琴、李麗淑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對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契約、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原告通知書暨掛號函件執據、催告函暨收件回執、企業戶(基本)查詢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臺北安和郵局第1199、1200、1224、1201、1222、1202、122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留存印鑑約定書、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等件為證,
堪認符實。至
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對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均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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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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