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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亞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德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9、33、3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公司)邀同被告龔德暉簽立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4日、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及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下稱系爭第3筆借款),並約定有借款利率,就系爭第1筆借款部分,第1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於遲延清償時,為依週年利率5.83%計息;系爭第2筆借款部分,第1年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於遲延清償時,為依週年利率3.375%計息;系爭第3筆借款部分,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於遲延清償時,為依週年利率3.375%計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亞德公司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分別尚欠本金17萬7,360元、45萬402元、12萬8,498元,總計75萬6,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龔德暉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亞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系爭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亞德公司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亞德公司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又龔德暉為亞德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6,2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17萬7,360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
2
45萬402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2萬8,498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總計75萬6,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