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9、33、3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公司)邀同被告龔德暉簽立借據、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4日、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及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下稱系爭第3筆借款),並約定有借款利率,就系爭第1筆借款部分,第1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於遲延清償時,為依週年利率5.83%計息;系爭第2筆借款部分,第1年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於遲延清償時,為依週年利率3.375%計息;系爭第3筆借款部分,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於遲延清償時,為依週年利率3.375%計息,並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亞德公司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分別尚欠本金17萬7,360元、45萬402元、12萬8,498元,總計75萬6,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龔德暉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亞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系爭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亞德公司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亞德公司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核屬有據。又龔德暉為亞德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6,2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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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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