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407號
原 告 陳美彩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瑞昌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25萬0009元,為其對新光公司之
債權;被告於本院113年司執字第91794號
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為「
債務人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18萬0022元,及其中76萬6063元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前一日,被告之債權額為185萬0724元(詳如附表二);
是以,本件原告排除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為185萬072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萬07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新臺幣)
附表二:被告債權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