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洪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即信用卡契約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以身分證、其先前開戶留存之帳號等資料核對,並以手機號碼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9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39%計算(即為週年利率6.98%),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今尚欠48萬6,09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112年11月2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依限清償,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萬3,719元,及其中2萬3,139元部分所計算之循環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身分證影本、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