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薛 鈞
被 告 阮紅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31、51、6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09年4月30日、111年8月4日、1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35萬元、75萬元、30萬元,
上開四筆借款
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
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1月22日
、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分別尚欠借款本金36萬3,467元、18萬7,421元、62萬3,091元、27萬5,96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暨約定條款4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4件、撥貸通知書4件、撥款申請書1件、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件、對帳單4件、帳戶查詢資料4件、還款明細查詢4件、本金異動明細查詢4件、放款利率查詢1件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11、117頁),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萬5,949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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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11.6%機動計息(現為13.21%)。 | |
| | |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7.09%機動計息(現為8.7%)。 | |
| | |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6.59%機動計息(現為8.2%)。 | |
| | |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3.59%機動計息(現為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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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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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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