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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碧瑩 
被      告  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30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變更為吳佳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吳佳曉於113年9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蜜絲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呂明賢、訴外人蕭哲敏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24日向伊分別借款2,000,000元、4,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利率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分別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155%、1.055%計算(愛蜜絲公司違約時用利率分別為2.905%、2.805%,即1.75%+1.155%=2.905%、1.75%+1.055%=2.805%),如遲延繳納時,除自轉列為催收款項之日(即113年4月1日)起改按上開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本件借款利率現分別為3.905%、3.805%)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金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伊嗣於110年7月30日與愛蜜絲公司、呂明賢及被告翟所虎簽立增補約據,約定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呂明賢、蕭哲敏變更為呂明賢、翟所虎。愛蜜絲公司於113年1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並自113年2月2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2,211,30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呂明賢、翟所虎均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愛蜜絲公司連帶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1,30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書、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利率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查詢結果各1份、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增補約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各2份、原告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43至57、109至119頁),互核相符,信屬實。從而,愛蜜絲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呂明賢、翟所虎均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733,308元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66,654元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