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 告 即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即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委任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人事安排合作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兩造間契約履行,然被告積欠契約價金,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履約期限前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工作項目予採購機關花蓮縣政府,因
可歸責於原告,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府終止勞務採購契約,
爰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是被告提起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有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駿騰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職務為執行被告得標之政府專案項目,
嗣林駿騰於民國110年9月設立原告公司,原、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人事安排合作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得標如附表1所示之政府專案,委託
期間為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2年。兩造就三案細部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另簽訂專案執行委託契約3份。兩造雖協議三案價金由原告分八成、被告分二成,然因被告須向銀行貸款,故兩造於契約記載原告分六成、被告分四成,以供銀行核貸審查,至於與協議落差的二成則以回沖用語約定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編號2契約第2條第7項、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即被告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附表1編號1全案二成價金計459,900元、編號2二成價金計24萬元、編號3二成價金計120萬元回沖予原告。
惟被告
迄未就已完成之附表1編號1、2專案給付二成價金459,900元、24萬元,就目前已完成一半之附表1編號3專案給付二成價金120萬元之一半即60萬元,總計1,299,900元。另原告已完成附表1編號3契約第3期款之工作,被告亦已依約給付第1期、第2期款,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第3期款180萬元由被告分得72萬元,原告分得108萬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爰依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號2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79,9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兩造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號2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被告同意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附表1編號1、編號2、編號3專案二成價金回沖予原告,本項實施細則得另訂備忘錄補充之等語,係為因應委託業主政府機關有追加委託項目或提出額外要求時,或被告如有與
上開專案類似之工作需求,將與原告另訂備忘錄委託其執行,以示被告會優先與原告合作之保障,上述條款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委託內容、工作範圍、履行方式、履行時間、雙方權義等,均保留由另訂備忘錄約定,是上開條款依
民法第153條規定不生契約法律效力,至回沖係指雙方若有另訂委託項目之合意,被告將自取得之四成價金中撥付部分價金予原告,對被告而言,形成入帳後出帳,如沖抵之意。被告在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日函覆原告函中,表明雙方須另就委託項目、備忘錄條款簽署成立具法律效力之
本約,雙方始能依本約履行,故原告據此不生法律效力之宣示條款請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況兩造實際上並未另定工作項目,被告不用再給付另外報酬。
⒉被告得標附表1編號3專案後,交由時任被告公司員工之林駿騰負責執行,嗣林駿騰設立原告公司,兩造簽訂附表1編號3契約,就此時進行至第2期之尚未完成部分交原告接續承攬執行,依花蓮縣政府與被告間之附表1編號3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第3期履約期間係自第2期審查通過次日111年4月16日起算6個月,即至111年10月15日止,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0月15日完成並提交第3期工作項目予花蓮縣政府。然原告於期限屆至時,未交付第3期工作項目之任何一項予花蓮縣政府,其就第3期應完成工作項目履約進度如附表2所示,可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未完成及交付第3期工作項目。被告因圖補救,於履約期限後,仍於111年11、12月間,轉述原告提供之意見,與花蓮縣政府溝通,然並不能證明原告不可歸責。花蓮縣政府審查後,認原告遲延日數已逾20%(即36日),復逾越催告期限,且提交工作成果完成度僅66%,依附表1編號3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約定,於112年2月15日發函終止契約,被告聲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花蓮縣政府依履約現況審核價金,扣除遲延
違約金後,減價給付第3期價金1,058,400元。被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3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專案執行期間,乙方得善盡管理之責,如有歸責於甲方(誤繕,應為乙方即原告)之違約情事,如延長履約期限、變更履約標的、扣款、罰款、減價驗收,或其他專案執行之重大缺失,甲方得依情節嚴重,扣除乙方的分配款」,扣除原告之全部分配款,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3第3期報酬108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執行附表1編號3,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府依附表1編號3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規定,於112年2月15日發函終止契約,經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花蓮縣政府扣除遲延違約金後,就第3期款180萬元減價給付1,058,400元,被告復因契約終止,無法續為執行,無法取得第4期價金120萬元,總計所失利益為1,941,600元(計算式:〈1,800,000-1,058,400〉+1,200,000=1,941,600)。被告遭花蓮縣政府指摘為違約廠商,並遭單方終止契約,營業信譽評價嚴重受有減損,受有商譽損害50萬元,總計受有損害2,441,600元,爰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95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2,441,6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441,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
被告即原告(以下稱原告)答辯略以:原告於附表1編號3之履約期限內提交或表明可提交第3期所有工作項目,也依花蓮縣政府意見提交修正版本及補充資料,並無遲誤履約期限或工作項目未完成之違約情形,關於「歷次田野調查文件」及「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被告亦認為
非屬附表1編號3專案約定內容,並發出函文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爭議,原告亦已提交田野成果報告書,另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屬無償贈送,無期程約定,亦無延誤問題。依履約爭議調解聲請書、花蓮縣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之調解建議書及調解成立書可知,被告與花蓮縣政府皆認為附表1編號3第3期及第4期工作無法繼續執行,係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之
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且花蓮縣政府於112年2月15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務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第3期履約期間應展延至112年1月14日
等情,故原告對附表1編號3第3期及第4期之工作無法繼續執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被告所依據附表1編號3契約第4條第1項係約定「如有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違約情事」,始可扣除原告之分配款,與其請求不符。被告未舉證及說明其商譽損失為50萬元之依據,該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得標花蓮縣政府之附表1編號3專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見卷一第325-362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人事安排合作契約、附表1編號1、編號2、編號3契約,委託原告接續承攬執行該等專案(見卷一第19-43頁)。
㈢被告已給付附表1編號1、編號2第1期至第3期款予原告,及已給付附表1編號3第1期、第2期款予原告,未給付該專案第3期、第4期款予原告。
㈣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就附表1編號3所生勞務採購爭議,向花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被告與花蓮縣政府於113年1月29日成立調解(案號:112年採調字第31號)(見卷一第479-509頁)。
㈤原告於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4日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予被告。
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日寄發原證7、8函文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號1、2專案之二成款項459,900元、24萬元,及附表1編號3專案二成款項之一半即6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號3專案第3期款108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府減價給付第3期款1,058,400元,並受有無法取得第4期款價金120萬元之損失,另售有商譽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三案價金由原告分八成、被告分二成,然因被告須向銀行貸款,故兩造於契約記載原告分六成、被告分四成,以供銀行核貸審查,至於與協議落差的二成則以回沖用語約定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編號2契約第2條第7項、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稱契約約定「回沖」用語之目的係為配合被告公司另訂會計項目,而不是使用原本專案之會計項目,此非專業會計用語,亦非表示原告須另行為被告處理其他事項始得請求此二成款項等語。然原告就兩造協議由原告取得專案款項八成、被告取得二成
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附表1編號1、2、3契約分別於第2條第7項、第8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嘉義案全案二成價金計45萬9,900元,回沖予乙方(即原告)。本項實施細則得於明年3月底前另訂備忘錄補充之,並於嘉義案通過驗收起一年內完成價金回沖。」、「甲方同意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全案二成價金計24萬元,回沖予乙方。本項實施細則得另訂備忘錄補充之。」、「甲方同意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全案二成價金計120萬元,回沖予乙方。本項實施細則得於明年3月底前另訂備忘錄補充之,並於花蓮案通過驗收日起一年內完成價金回沖。」等語(見卷一第29頁、第35頁、第40頁),依約自應於兩造另約定委託項目後被告始有給付委託案價金二成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未舉證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委託案價金二成即459,900元、24萬元、120萬元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900元、24萬元、60萬元共計1,299,900元,自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已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之第3期款之工作項目,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期款108萬元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就其未依約履行應賠償被告1,941,600元、商譽損失50萬元。
經查,附表1編號3專案經花蓮縣政府與被告成立調解,雙方同意
合意終止契約,花蓮縣政府給付被告契約價金第3期款1,058,400元等情,有花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12年採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93-398頁),
觀諸上開調解成立書內容,被告並未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第3期工作內容一節為真。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該專案第3期款工作內容,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
不足採信。再原告抗辯原告未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係因新冠肺炎及花蓮縣政府行政拖延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主張花蓮縣政府民政處表示仍然在長官核示中,沒辦法給出任何後續之審查安排時間、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副處長於111年11月底電話中告訴被告花蓮縣政府希望111年12月底前能夠審查通過,嗣花蓮縣民政處承辦人稱可能沒辦法於111年安排第三期審查等情,均未提出證據,空言主張,
並無可採。又被告與花蓮縣政府間112年採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書已考量新冠肺炎之影響而予展期90天,然認被告仍有逾期24天之情事,有該調解成立書
可憑(見卷一第497頁),原告未舉證其逾期給付係因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難予憑採。
㈢惟附表1編號3專案之第3期款,花蓮縣政府與被告成立調解,花蓮縣政府同意給付被告1,058,400元,業如前述,以該專案第3期款全部180萬元計算,花蓮縣政府給付金額比例為58.8%,以該專案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報酬比例觀之,原告應取得635,04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其已完成工作項目,為無理由。被告抗辯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如有歸責於原告之違約情事,如延長履約期限、變更履約標的、扣款、罰款、減價驗收,或其他專案執行之重大缺失,被告得依情節嚴重,扣除原告之分配款,而將附表1編號3專案第3期報酬108萬元全部扣除等語,然被告與花蓮縣政府成立調解,花蓮縣政府就該專案第3期款依已完成進度之比例核算給付被告1,188,000元,扣減違約金129,600元後為1,058,400元,依調解成立書認被告給付之內容,其完成進度為66%,有調解成立書
可佐,尚
難認情節嚴重而全部扣除原告分配款。被告執上開條款主張扣除原告全部第3期分配款,難予遽採。
㈣被告反訴主張附表1編號3專案經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花蓮縣政府扣除遲延違約金後,就原第3期款180萬元,減價給付1,058,400元,被告復因契約終止,無法續為執行,無法取得第4期價金120萬元,受有所失利益1,941,600元之損害等語,然被告就該專案第3期款依兩造如附表1編號3所示契約約定,原僅取得72萬元之報酬,是被告就該專案第3期款所失利益僅為296,640元(計算式:1,800,000×0.4=720,000,720,000-〈1,058,400×0.4〉=296,640),第4期款全額120萬元,被告所失利益僅為48萬元,合計共776,640元。是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因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有所失利益776,64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遭花蓮縣政府指摘為違約廠商,並遭單方終止契約,營業信譽評價嚴重受有減損,受有商譽損害50萬元等語。按
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參照)。惟被告與花蓮縣政府如附表1編號3專案之契約經渠等合意終止,業如前開㈡所述,非花蓮縣政府單方終止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花蓮縣政府於何處指摘其為違約廠商,有何信譽受損之實際情事,其主張受有商譽損害、損害額為50萬元云云,為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3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卷一第2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損害賠償776,6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見卷一第4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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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嘉義大百科-嘉義市木都文化國家文化記憶庫」計劃執行委託服務案 | | |
| 台南市政府文化局「台南糖業文化路徑調查盤點及行動規畫執行案」 | | |
| 花蓮縣政府「花蓮縣重要寺廟、教堂文史調查研究計畫」勞務採購案 | | |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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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0日、111年11月22日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提交初步調查研究成果會議資料(第一版),經花蓮縣政府初步審查,於111年11月29日要求補正瑕疵,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始提交初步調查研究成果會議資料(第二版),然就應調查之52間寺廟僅完成6間,比例僅11%,內容完成度不足。 |
| |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2月26日要求原告補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26間寺廟導覽影片,原告拒絕提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僅於112年1月3日、1月13日,分別交付導覽影片之素材檔案、網站進度報告及測試版網站,花蓮縣政府再於112年1月19日要求補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26間寺廟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原告僅於112年2月7日提交文史調查影像及訪談內容、導覽影片腳本範例1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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