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57,29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57,2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萬華區
,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3樓建物(下稱6號建物)為訴外人陳鴻麟、曾莉容、王瓏曄共有,由原告承保該屋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保單號碼1400第10RE0000000號)。又該屋相鄰之門牌號碼環河南路2段71巷4號頂樓加蓋房屋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晚間9時26分許起火,火勢並延燒至6號建物,導致損失新台幣(下同)1,257,299元。起火原因為4號頂樓加蓋房屋內未熄煙蒂經蓄熱而起火燃燒,被告為頂樓加蓋房屋之承租人,可見其有
重大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1,257,299元予被保險人陳鴻麟、曾莉容、王瓏曄,被保險人陳鴻麟、曾莉容、王瓏曄並已將其權利讓與原告。爰依保險代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7,29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2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險單、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南山
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理算總表、匯款證明、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為證(見卷第17-51頁),並由本院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卷第93-159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