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群明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朝群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鈵淳律師及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