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信用貸款訴訟部分應有
管轄權。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先予說明。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70.67)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週年利率1.8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7個起,改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19%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
違約金,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4月30日,
嗣被告與伊簽訂增補契約
辦理寬緩,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7年5月31日,本金餘額自112年5月1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5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5月1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28萬2,012元(含本金27萬6,010元、緩繳利息4,802元、違約金1,2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108年1月14日起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外,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6月6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共31萬8,286元(含本金29萬9,422元、前置利息1萬4,018元、費用4,846元)未清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緩繳利息、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撥款證明、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3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