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465號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