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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