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鄭淑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止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不存在;㈡被告偽造文書;㈢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一職(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
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間收到經濟部函文,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然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自無存在委任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爭執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於107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被告係經訴外人許建隆、陳韋凌提供原告資料,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7年4月20日起登記為被告董事,於113年7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之被告變更登記表,原告已未登記為被告董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他方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
合致,則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
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逕將其登記為被告董事等詞,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自許建隆、陳韋凌提供原告資料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
云云,
惟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被告未得到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同意受任為被告董事,依
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與被告既無就擔任董事之委任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
期間即107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