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2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王志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6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6,2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6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簽立特許經營契約
暨管理規章(下稱
系爭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定,如乙方(即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或其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王志珍)有不履行全部或部分責任或保證責任,或雙方對契約(含規章)之解釋或履行有疑義時,致甲(即原告)乙雙方之任一方或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向法院起訴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三方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
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所生之爭議,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王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㈠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加盟
期間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9年7月10日止,由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受原告之委託經營7-ELEVEN福州一門市(下稱系爭門市)。系爭加盟契約並由被告王志珍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於111年4月12日,經原告查核系爭門市發現營業金短少新台幣(下同)1,006,000元之情事,經調查後應係被告以悅商行
非法挪用系爭門市之營業金,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
惟系爭門市於111年4月13日,發生火災導致無法營業,為釐清火災成因及後續保險理賠作業,故原告延後與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㈢原告於111年9月2日,與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簽訂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加盟契約之於111年9月17日終止,並約定雙方之結清往來帳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17日。經原告計算後,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尚需支付2,418,662元予原告。原告雖多次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清償積欠之款項,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於113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
自認:對原告主張違約之事實及證物都承認等語。
三、被告王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於113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自認:對原告主張違約之事實及證物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於言詞辯論程序為自認,其主張
即屬有據。
㈡被告王志珍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火災調查資料、終止協議書、最後往來帳明細表、臺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0號函、第00421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8頁)
㈢按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以悅商行即彭定發)自簽定本契約後接受甲方(即原告)之指導,依據本契約及甲方之規定負責管理該統一商店之業務,乙方須責成該統一商店就每次之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並每日依規定匯回營業金額予甲方。如乙方未依規定匯回。每遲延一日(不含例假日)需給付甲方新台幣参佰元之罰款,並得視為乙方之重大違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權利或利益或補償金,且該統一超商店每日營業金額(收入)為甲方所有,乙方須按日匯回甲方,不得遲延,且乙方不得擅自抑留或挪用,否則依各該情節,須負民刑事責任,且不待甲方催告,視為乙方重大違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之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發函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擔保(現金陸拾萬元整;如為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者,將以抵押權實行後之金額中沒收陸拾萬元後返還剩餘金額,如有不足者會另行主張)、另外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六十萬元及一切之
損害賠償:(4)乙方(含乙方負責人)
侵占任何甲方所有之金錢或物品,其事證明確者。…(7)乙方未依第11條第3項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匯回當日營業金之全部或一部者。」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於經營系爭門市時,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當日營業金匯回予原告,並據為己有,除業已構成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外,並嚴重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故原告即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
予以重大違約終止並沒收履約
擔保金及請求6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次按,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經甲方(即原告)終止時,乙方(即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應無條件立即配合下列情事:(2)乙方因發生本契約第25條第1項之日任何事由,致本契約終止或有第26條第2項之情事由雙方
合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給付結束處理費用新臺幣壹萬元整(含稅)。(3)自移交或結束處理日起90天內
,甲方需交付乙方財務報表。惟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交付者,不在此限。(4)在甲方交付財物報表予乙方時
,一方應給付他方的款項於乙方在前述財務報表用印並返還甲方總部用印完成後,起算工作天十日內以現金或開立即期支票之方式一次付清予他方,點交後任何財產留置於該店內
,將歸屬甲方所有」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受委託經營之系爭門市,已於111年9月17日終止,原告於90日內結清雙方之最後往來帳,並以電話或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未獲置理。依系爭協議書(詳參原證四)第2條第2項約定
:「乙方需依加盟契約之規定,給付甲方結束處理費新臺幣壹萬元整(含稅)。」第3條約定:甲方除可沒收乙方新臺幣陸拾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含稅),乙方應另外再賠償甲方新臺幣陸拾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含稅);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者,乙方亦應賠償之。乙方同意上開金額,甲方得逕自結清往來帳中扣抵(如為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者,將以抵押權實行後之金額中進行抵扣);倘有不足,乙方應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給付甲方。」
是以,針對系爭門市請求之款項,除上述之作業處理費10,000元、沒收履約保證金600,000元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0,000元外,其餘尚包含有111年9月及10月之負
報酬計1,732,962元(1,731,257元+1,705元)、111年4月至7月已提領金額285,287元、111年3月至111年9月間之互助費2,842元,總計3,231,091元;扣除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至終止前(111年9月17日)經營所應得之款項812,429元後
,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尚應給付原告2,418,662元。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有明文之規定。又
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
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1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應至少提供一名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人應就乙方依本契約所應清償之一切債務(包含但不限於乙方積欠甲方之任何債務、罰金、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與乙方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志珍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即得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王志珍連帶賠償,是以,被告王志珍應與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對原告應負同一清償責任。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8,6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