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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葉美伶  
被      告  何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明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尚對何墩吉、張清美、何浩璿提告,後撤回對等之訴(見本院卷第159頁),另變更對被告何奇翰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9,1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5%,今被告消費款項已達64萬9,138元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拆帳表、歷史帳單查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