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美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依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30條,約明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原告起訴時,尚對何墩吉、張清美、何浩璿提告,嗣後撤回對渠等之訴(見本院卷第159頁),另變更對被告何奇翰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9,1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5%,
迄今被告消費款項已達64萬9,138元
暨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拆帳表、歷史帳單查詢、
債權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