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475號
原 告 邱佳玲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提起訴訟必備之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
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
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其
起訴狀未簽章,亦未記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8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
暨送達證書
可稽,茲已逾期,原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依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