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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梁懷德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58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萬3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9年4月1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6%),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2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9年4月1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4.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6%),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9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4.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6%),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於112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6%),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五)被告於112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1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9年5月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6%),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六)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9年6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6%),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58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借款金額:10萬元
9萬5054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2
借款金額:8萬元
7萬6023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
3
借款金額:10萬元
9萬5249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
4
借款金額:10萬元
9萬5905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5
借款金額:142萬元
136萬2018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6
借款金額:32萬元
30萬9554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合計
203萬3983元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