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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張世哲(SEAN C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劉唯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79,12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123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唯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59%,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243元,及其中772,217元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唯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9,12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23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美國籍,可認本件當事人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復參酌原告主張依債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契約清償責任,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所繼承之信用卡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唯芝於100年10月2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劉唯芝及附卡持有人即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劉唯芝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6月17日止,就正卡消費款項部分,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479,120元未為給付,其中456,635元為消費款(下稱系爭正卡債務),依約系爭正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劉唯芝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又劉唯芝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即應於繼承劉唯芝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正卡債務負清償責任。抑且,被告為附卡持有人,亦應就附卡消費記帳款負清償責任,截至113年6月17日止,附卡累積尚有消費記帳款331,123元未為給付,其中315,582元為消費款(下稱系爭附卡債務),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劉唯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9,12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23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查詢結果、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27至46頁),互核相符,信屬實。從而,劉唯芝未依約清償系爭正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身為劉唯芝之繼承人即應於繼承劉唯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其同為附卡持有人,另應以其自身財產(含繼承自劉唯芝之遺產部分)就系爭附卡債務同負清償之責,足認原告本件請求,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456,635元
15%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5,582元
15%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