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侯向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第26條、授信約定書第26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7、36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按月繳息,
自109年12月2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135%計算,嗣另簽立變更契據契約,展延攤還本金之起算日為112年12月23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尚積欠本金33萬1,56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30日止,按月繳息,
惟自111年1月3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145%計算,嗣另簽立變更契據契約,展延攤還本金之起算日為112年12月30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尚積欠本金16萬1,46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戶授信申請書、借據、變更契據契約、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
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及信封、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款利率查詢(卷第13-5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