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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侯向謙 
被      告  林易佐即玖易餅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第26條、授信約定書第26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7、3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按月繳息,自109年12月2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135%計算,另簽立變更契據契約,展延攤還本金之起算日為112年12月23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月起尚積欠本金33萬1,56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1月3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145%計算,嗣另簽立變更契據契約,展延攤還本金之起算日為112年12月30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尚積欠本金16萬1,46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戶授信申請書、借據、變更契據契約、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視為到期通知函及信封、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款利率查詢(卷第13-5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
年 息



1
33萬1,568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73%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5%



2
16萬1,465元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74%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