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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盧鴻文 
被      告  趙琮琦 

            謝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琮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陸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政輝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琮琦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政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趙琮琦於民國112年9月7日邀同謝政輝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分期清償,利息以週年利率4.9%計算,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年金法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趙琮琦自113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1萬6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謝政輝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伊對趙琮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信為真實。趙琮琦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謝政輝為趙琮琦前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於原告對趙琮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趙琮琦給付91萬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對趙琮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謝政輝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910,636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9%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