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93年8月19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計5年,共分60期,
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惟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略以:「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等語可知,業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依此本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年4月19日止,
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782,856元及其中本金392,856元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