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0號
原 告 予曦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33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16萬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予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予曦公司)41萬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主張被告甲○○詐欺原告乙○○出資成立予曦公司,又對予曦公司及該公司經營之「BurgerHolic漢堡門徒小巨蛋店」(下稱系爭漢堡店)管理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臺北國際連鎖加盟創業展中對原告乙○○宣稱擁有「BurgerHolic漢堡門徒」美式連鎖餐飲品牌(
下稱系爭品牌)及成功快速經營獲利之經驗,說服乙○○加盟系爭品牌,乙○○因而於112年10月21日與甲○○簽署合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資協議),約定由乙○○出資80萬元,持股8萬股,甲○○技術出資,持股2萬股,並成立專門經營系爭漢堡店之原告予曦公司。
詎甲○○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稱其技術出資價值20萬元,乙○○遂依甲○○之要求將20萬元匯入甲○○之個人帳戶再匯入予曦公司。乙○○與甲○○
復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甲○○將所
持有予曦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籌備中之被告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鎂公司),使果鎂公司以此假金流取得予曦公司股份2萬股。然系爭漢堡店自112年12月開幕起連連虧損,甲○○原先提出之成本、盈虧分析均為誇大不實之吸金謊言,顯係詐欺取財。此外,甲○○另於112年10月19日向乙○○聲稱要購買系爭漢堡店內小五金,乙○○因而依甲○○要求匯款20萬元,然甲○○
嗣後拒不提出採購明細及發票,
迄今店內均未出現任何小五金。甲○○
前揭所為侵害乙○○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係以詐欺之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又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乙○○受有共計40萬元之損害。而甲○○為果鎂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果鎂公司經營系爭漢堡店業務之行為,致乙○○受有上開損害,乙○○應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
㈡依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約定,予曦公司之日常營運由甲○○主導,而予曦公司係為經營系爭漢堡店所設立,甲○○自應負責系爭漢堡店之營運。然甲○○經營不善,致系爭漢堡店持續虧損,而系爭漢堡店建設
期間所有費用均由乙○○支付,除予曦公司資本100萬元外,另代墊共186萬1,890元,合計286萬1,890元,又因予曦公司顯無力償還積欠乙○○之上開186萬1,890元股東借款,乙○○即依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第2項約定,以113年4月22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資協議,予曦公司因而決定將系爭漢堡店停業並頂讓,致乙○○支出之286萬1,890元血本無歸。再者,甲○○不准乙○○干預系爭漢堡店之經營與業務,然因甲○○之脫序行為,致乙○○需犧牲下班時間,親自處理店務,以維持系爭漢堡店之營運,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每月平均50小時,以乙○○現職工資每小時2,000元計算,乙○○受有60萬元(計算式:2,000元×50小時×6月=600,000元)之損害。此外,甲○○於113年2月10日
騷擾系爭漢堡店室內設計師及團隊,又於113年3月26日在包含員工之LINE群組內以不當字眼辱罵乙○○,造成乙○○精神痛苦。甲○○未履行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所定營運系爭漢堡店之義務,致乙○○受有上開損害,乙○○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286萬1,890元(其中40萬元,先位依上開㈠部分為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6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元。
㈢甲○○為予曦公司之董事,竟在未獲董事會同意調整薪資且有店長的情況下,擅自以月薪4萬5,000元招聘訴外人劉蕙萱負責相當系爭漢堡店副店長之職務,副店長應得月薪為3萬8,000元,致予曦公司多支付劉蕙萱113年2月13日至4月左右之薪資1萬4,000元【計算式:(45,000元-38,000元)×2月=14,000元】。另甲○○經營不善,致系爭漢堡店入不敷出,共虧損至少23萬7,996元,予曦公司應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甲○○賠償25萬1,996元(計算式:14,000元+237,996元=251,996元)。此外,甲○○於招聘訴外人趙柔嘉時,未依工作規則,擅
自承諾提供7天年假薪資補貼1萬0,500元,然經予曦公司發現未予同意,趙柔嘉因而轉為工讀,致予曦公司承擔人員流失風險;甲○○招搖撞騙,系爭品牌各加盟店均出現
非常嚴重之問題,因而有不明人士在系爭漢堡店Google評論留言甲○○涉嫌多項刑事犯罪,並在系爭漢堡店臉書廣告張貼曾有友店拖欠薪資之留言;甲○○拒不揭露食材加工廠資訊、告知食材供應鏈,致予曦公司承擔高度食安風險,甲○○前揭行為均嚴重侵害系爭漢堡店之商譽,予曦公司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㈣甲○○濫用權限,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系爭漢堡店商務專屬包廂14次,均未給付使用費4,500元,違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予曦公司受至少6萬3,000元(計算式:4,500元×14次=63,000元)之損害,予曦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甲○○賠償。又系爭漢堡店店面為予曦公司所承租,甲○○於113年4月1日收受乙○○終止系爭合資協議之律師函後,非但拒絕歸還系爭漢堡店之鐵門遙控器,更於113年5月10日18時33分、20時27分未經乙○○同意,無故侵入系爭漢堡店,係違反刑法第306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乙○○花費4,500元換掉整組鐵門遙控系統。另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向甲○○進貨之食材均未高於甲○○進貨之成本價,然經乙○○比對訴外人漢博格公司出貨給予曦公司之各項食材出貨單據後,發現漢博格公司就「門徒炸雞粉漿」之進貨價為27.31元,遠低於甲○○供應給予曦公司之價格42元,而予曦公司自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訂購至少13包前揭食材,甲○○就此部分屬對予曦公司之背信行為,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予曦公司受有190元之損害。予曦公司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甲○○賠償4,690元(計算式:4,500元+190元=4,690元)等語。
㈤
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16萬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予曦公司41萬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甲○○否認有以詐欺之行為使果鎂公司取得予曦公司20%之股份,亦否認有故意帶朋友使用系爭漢堡店包廂、無故入侵系爭漢堡店之行為,原告應就此部分盡舉證之責。再者,甲○○兢兢業業經營系爭漢堡店,並無原告所指之脫序行為,系爭漢堡店經營漸入佳境,若非原告刻意違約介入經營及刁難,當不至於停業,相關損失係原告自行造成,與甲○○
無涉,甲○○無任何違約情形,自未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㈠乙○○與甲○○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合資協議,約定設立予曦公司,成立時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乙○○出資80萬元、甲○○出資20萬元,並透過予曦公司開設系爭漢堡店。(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㈡乙○○與甲○○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乙○○匯款20萬元予甲○○,甲○○於收受後將前揭款項匯入果鎂公司之籌備處帳戶,並將持有予曦公司之股份2萬股轉讓予果鎂公司。(見本院卷第41頁)
㈢乙○○為予曦公司之董事長,甲○○原為予曦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㈣甲○○為果鎂公司、漢博格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9至60頁)
㈤予曦公司於113年4月28日召集董事會,經出席董事乙○○決議解任甲○○之董事職位、系爭漢堡店停業並頂讓。(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㈥乙○○於112年10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見本院卷第9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甲○○詐欺使乙○○出資20萬元以使果鎂公司取得予曦公司股份2萬股,並交付20萬元予甲○○,果鎂公司應就負責人甲○○之
侵權行為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甲○○違反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約定,未妥善經營系爭漢堡店,致乙○○受有對予曦公司之出資、借款無法取回、耗時處理店務及遭辱罵之精神損害,應對乙○○負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甲○○未盡予曦公司董事之
受任人義務,經營系爭漢堡店不善,侵害系爭漢堡店商譽,使用店內包廂拒不付款、無故入侵店址、低價高報進貨食材,應依民法第54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對予曦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詐欺致乙○○受有40萬元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以誇大不實之成本、盈虧分析內容,並謊稱技術出資價值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
將20萬元匯入甲○○之個人帳戶再匯入予曦公司,使果鎂公司以此假金流取得予曦公司股份2萬股等語,固提出系爭合資協議、系爭協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回本表格、營業額預估表、乙○○墊付資金表、系爭漢堡店112年12月至113年3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然衡以經營事業本有風險,營利結果不如預期,事所常見,是系爭漢堡店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縱未能獲利,實際營運狀況與甲○○原提供予乙○○之預估成本、盈虧內容不符,可能因素眾多,且甲○○所提出者既係預估之內容,並無保證必然有此結果,要無從因此即認甲○○係以全然誇大不實之內容取信乙○○。再觀諸系爭漢堡店自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報表(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系爭漢堡店之結餘虧損於113年2月已大幅降低,甚於113年3月由虧轉盈,經營成果確有起色,是甲○○所提之預估獲利內容是否全然不實,顯屬未知。另系爭合資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予曦公司成立時之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由甲○○、乙○○分別出資20萬元、80萬元(見本院卷第32、38頁),甲○○另與乙○○約定以技術出資作價20萬元,而由乙○○實際支出100萬元,要無不可。又技術出資該當價額若經鑑定,固屬最客觀、完善之作法,然公司規模大小不一,創立股東間兼衡公司資本額、股東出資額、鑑價所需成本等情後,選擇不經鑑價而就技術出資該當價額逕行約定一定數額,亦無不可,而甲○○既提供系爭品牌相關資源與乙○○合資成立予曦公司,難認甲○○之技術出資毫無價值,原告負未舉證甲○○之技術出資與20萬元顯不相當,尚難認甲○○以此金額作價出資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再甲○○縱將乙○○出資之20萬元匯入果鎂公司之籌備處帳戶,並將甲○○對予曦公司之股份2萬股轉讓予果鎂公司,此乃甲○○與乙○○間關於予曦公司股東組成更易之約定,甲○○或有其他商業考量而為此要求,亦未可知,甲○○既已提供系爭品牌資源以為出資,縱使該當技術出資價額之20萬元資本實際係由乙○○支出,再經果鎂公司籌備帳戶匯入予曦公司以為實收資本,亦不得謂此為假金流,而認甲○○有何詐欺之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認為真。 ⒊原告復主張甲○○向乙○○謊稱需購買系爭漢堡店內小五金,致乙○○匯款20萬元予甲○○等情,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此僅能證明乙○○匯款予甲○○之事實,無足證明匯款之原因。原告就甲○○向乙○○稱購買系爭漢堡店內小五金需款20萬元乙節,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 ⒋原告既未舉證甲○○有詐欺之行為,果鎂公司自無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況甲○○邀同乙○○出資成立予曦公司時,果鎂公司尚未成立,原告所稱甲○○佯稱採購系爭漢堡店內小五金之舉,亦與果鎂公司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甲○○經營系爭漢堡店不善,違反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約定,致乙○○受有對予曦公司之出資、借款無法取回、耗時處理店務及遭辱罵之精神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及第197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公司之日常營運由甲方(即甲○○)主導之、乙方(即乙○○)協助,除甲方另有請求外,乙方同意不參與本公司之營運。」(見本院卷第32頁),甲○○固負有營運系爭漢堡店之義務,然經營餐廳本無保證獲利之情,尤其於餐廳甫開始營業之初,因營運狀況不穩、市場拓展度不高等因素而未能立即獲利,實屬常見,要不能僅因系爭漢堡店獲利狀況不如預期及甲○○與乙○○之經營理念不同,即認系爭漢堡店之虧損係因甲○○未盡營運義務所致。又餐廳開立時支出之成本,本需經一段期間之獲利方得逐步回收,而系爭漢堡店於113年3月之營收已由虧轉盈,業如上述,
難謂系爭漢堡店無法持續維持穩定營運而提升營收狀況,是原告本於予曦公司董事及多數持股股東之身分,
於113年4月28日召集董事會,自行決議將系爭漢堡店停業並頂讓,而致系爭漢堡店無繼續經營、獲利之可能,乙○○對予曦公司之出資100萬元及對系爭漢堡店支付之其餘費用186萬1,890元未能回收,難認係因甲○○違反經營系爭漢堡店之義務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286萬1,890元,洵無可採。 ⒊又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本文既約定乙○○亦可協助系爭漢堡店日常營運,乙○○又係予曦公司之負責人,乙○○參與系爭漢堡店之營運事務,亦屬乙○○之權利,難認其為系爭漢堡店處理事務,係因甲○○未妥善經營所致之損害。況乙○○就其原職工作時薪為2,000元,處理系爭漢堡店店務每月耗時50小時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舉證,亦難認其就處理系爭漢堡店店務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付60萬元,要屬無據。 ⒋再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6頁),甲○○傳送:「據瞭解4/15以後人力非常短缺,店長Joan向你反映要調整薪資符合現在市場行情,你說先不要調整,Joan表示人力恐怕無法支應目前營業時間,你說沒關係 屬實嗎?不論是否屬實,目前你不同意修改本店的敘薪結構,有什麼對策解決人力?願聞其詳」、「你要干預或參與營運,我們可以討論 但前提是不要影響目前的運作」等訊息,當係針對系爭漢堡店之營運狀況提出想法,尚無辱罵之字眼;另傳送:「訊息要回,不要龜」之訊息,核屬促使乙○○盡速回覆之口語用法,用詞縱非文雅,仍未達辱罵之程度,原告主張乙○○遭辱罵而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10萬元,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甲○○未盡予曦公司董事之受任人義務,經營系爭漢堡店不善,侵害系爭漢堡店商譽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甲○○原為予曦公司之董事,固經認定如前,而應忠實履行受任事務。然查,公司董事就公司經營本有一定決定與執行權限,又甲○○依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本文約定,亦對系爭漢堡店之營運負主要之責,而原告未舉證予曦公司之章程或系爭合資協議中有約定調整薪資內容或招聘員工等情,必經董事會決議後方得執行,是前揭內容核屬系爭漢堡店一般人事任用範疇,當屬甲○○之權責。又關於招聘劉蕙萱之薪資條件、負責工作內容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難認甲○○招聘劉蕙萱至系爭漢堡店任職,有何顯無必要或薪資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處,要不得逕認甲○○於此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又系爭漢堡店自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之營收合計淨虧損
23萬7,996元乙節,固有系爭漢堡店之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然餐廳於甫開始營業之初,因營運狀況不穩、市場拓展度不高等因素而未能獲利,實屬常見,原告就甲○○經營不善導致系爭漢堡店虧損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自不得逕認系爭漢堡店之虧損係因甲○○經營疏失所致。是以,予曦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賠償35萬1,996元,尚無可採。 ⒉
另原告就主張甲○○招聘趙柔嘉時,擅自承諾提供7天年假薪資補貼1萬0,500元,因未經予曦公司同意,致趙柔嘉轉為工讀等情,未提出任何舉證,要難逕認與予曦公司人員流失風險或商譽受損有何關聯。而暱稱「Bio」之人在Google頁面留有指稱甲○○涉犯刑事罪名之評論,暱稱「陳建成」之人在臉書頁面張貼指控系爭品牌其他分店拖欠員工薪水之留言等情,雖有Google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此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意見發表,言論內容真實與否,尚無從逕為認定,更無從因他人之言論而認甲○○有何侵害予曦公司商譽之行為。至原告就系爭漢堡店食材衛生問題,僅針對採購單據提出質疑,未指明食材本身有疑之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要不得因甲○○未依原告要求提出全部採購之單據或食材來源之一切資訊,即認予曦公司有食安風險,更無從進而認定甲○○有侵害予曦公司商譽之情。況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予曦公司為法人組織,並無精神痛苦可言,自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損害可能。是以,予曦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元非財產上損,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甲○○使用系爭漢堡店包廂拒不付款、無故入侵店址、低價高報進貨食材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系爭漢堡店內包廂拒不付款,違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等情,固提出系爭漢堡店包廂使用規定資料及113年4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此僅能證明甲○○有於113年4月4日12時20分許使用系爭漢堡店內包廂之事實,難認甲○○有何施用詐術取得使用包廂利益之侵權行為,亦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顯不相關。再觀諸上開系爭漢堡店包廂使用規定資料,應係針對外部客人所制定之收費標準,
衡酌甲○○為負責系爭漢堡店營運之人,應有使用或同意出借系爭漢堡店內空間之權限,且參以公司提供空間予內部人員作為與業務相關活動無償使用,亦屬常見,依原告主張甲○○各次使用包廂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8頁),當非與系爭漢堡店或予曦公司毫無關連之純然宴飲活動,縱甲○○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系爭漢堡店內包廂,仍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是予曦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6萬3,000元,要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甲○○於113年5月10日18時33分、20時27分未經乙○○同意,無故侵入系爭漢堡店,係違反刑法第306條規定,致予曦公司受有更換門鎖費用4,500元之損害等情,固提出監視器畫面、中興保全告書、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至116頁、第197至199頁)。然參酌乙○○於113年4月1日係片面終止系爭合資協議,尚難認甲○○對此終止之效力毫無爭執,再佐以甲○○於113年4月25日在LINE群組傳送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甲○○對於系爭漢堡店之經營仍有一定想法與計畫。又予曦公司董事會係於113年4月28日決議將系爭漢堡店停業,甲○○並未出席董事會,且觀諸乙○○於113年5月10日20時44分在LINE群組傳送:「今天予曦公司已招開臨時東會開除您董事身份,相關資料律師已寄出給您,請注意查收。」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既說明當日解除甲○○予曦公司之董事身份,則甲○○於該日前是否明確知悉其已不具予曦公司董事身分或對前情毫無爭執,均未可知,是甲○○依循原經營系爭漢堡店之身分,執原持有之鑰匙進入店內,難認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予曦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4,500元。 ⒋原告復主張甲○○違反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高於漢博格公司進貨價格之42元,出貨「門徒炸雞粉漿」與予曦公司,屬背信行為,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等語。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提供食材之進貨單或其他文件以利乙方(即乙○○)確保乙方向甲方(即甲○○)進貨之食材,均未高於甲方進貨之成本價。」(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原告提出系爭品牌出貨予系爭漢堡店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23頁),僅得證明予曦公司就「門徒炸雞粉漿」之採購單價為每包42元,就系爭品牌就前揭原料之進貨價格則未提出舉證,尚難逕認甲○○有原告所指低價高報之舉。況縱認系爭品牌出貨上開原料予予曦公司之價格高於系爭品牌之進貨成本,原因不一而足,原告復未舉證甲○○有刻意以不實單據隱瞞系爭品牌進貨成本之舉,尚難徒憑此進、銷貨價格差異即認甲○○有何施用詐術或違背對予曦公司任務之行為或故意,是予曦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190元,即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356萬1,890元;予曦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41萬9,68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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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56萬1,890元(如判賠編號1之40萬元,則僅請求316萬1,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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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