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9號
原 告 陳錦翠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因缺錢花用,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舒服」之訴外人蔡建訓介紹下,以「湯師爺」之暱稱加入TELEGRAM名為「工作」之群組,其內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真實姓名林延松)、「中港人」(真實姓名李駿翔)、「周星星」、「SA」、「小偉」、「北峰」等人,只需依群組內成員指示辦事,即可獲得報酬。而被告不久即從該群組對話中知悉,主要由「小偉」下達「攻擊」指令後,指揮蔡建訓持不明來源金融卡提領不詳款項,被告則負責把風及收取提領款項,訴外人李駿翔則負責再向被告收取款項上繳等節,已明確知悉此為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仍同意為之,遂與蔡建訓、李駿翔、「???」、「SA」、「小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合作,先由部分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起至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多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79萬9,9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指定帳戶,其後蔡建訓、被告、李駿翔旋接收「小偉」指示,分工合作,先由蔡建訓提領系爭款項,復轉交被告,被告再交付予李駿翔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9,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
與蔡建訓、李駿翔、「???」、「SA」、「小偉」及其他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部分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起至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多次匯款共79萬9,900元即系爭款項至指定帳戶,先由蔡建訓提領系爭款項,復轉交被告,被告再交付予李駿翔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78頁),自堪認定。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與蔡建訓、李駿翔等人組成詐騙集團,彼此間分工雖有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達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侵害目的,且未逾越合意之意思範圍,自應共負其責,並屬故意之不法加害行為;且此等詐騙集團利用階段分工行為,透過分層包裝,形成犯罪共同體,且藉由提領人、轉交人、上繳人等製造斷點,增加追查被害人款項去向之困難度,更使被害人求償困難,顯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萬9,900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未有確定期限,故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79萬9,900元,主張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7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79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又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