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第26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7、32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經由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銀中壢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
期間為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42%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
自113年1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39萬7,84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為清償。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撥款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63至65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 | |
| | |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 |
| | |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