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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嬿婷 
被      告  宋昱葳即等等食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約定償還方式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月付息,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現合計2.598%,計算式:1.593%+1.005%=2.598%)計算浮動計息,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6月27日,後以每月27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延長至116年6月10日止,並將本息攤還方式改為自111年5月27日至111年11月27日按月繳息,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6年6月10日,分54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71萬8,3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資力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且被告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71萬8,344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