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張化明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退回,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卡別:東森得易卡普卡Master Card),並經中華銀行審核通過後,於91年4月30日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就當期應付帳款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循環信用利息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按最高週年利率19.71%(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逾週年利率15%)計算至結清日止。被告於94年12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1,500元,經抵充前期本息3萬0,691元之部分後,尚餘本金2萬9,191元(計算式:3萬0,691元-1,500元=2萬9,191元),加計其後新增消費款8,750元,共欠3萬7,941元(計算式:2萬9,191元+8,750元=3萬7,941元),依中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業於96年10月17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當日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中華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已合法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萬7,941元,及至起訴前即113年6月19日已結算之遲延利息2萬8,487元,金額合計6萬6,428元(計算式:3萬7,941元+2萬8,487元=6萬6,428元),本金部分自113年6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7月6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預借現金及代償他行債務,經中華銀行於94年7月13日審核通過後,當日被告即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開通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由中華銀行代償所核准之代償金額34萬7,000元,另亦預借現金1萬8,500元,金額合計36萬5,500元(計算式:34萬7,000元+1萬8,500元=36萬5,500元)。而依系爭貸款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同意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惟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利率不得逾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至全數清償之日止。詎被告前揭貸款於94年12月5日繳款6,000元,抵充一般利息2,856元及前期本金34萬7,434元中之3,144元,再於95年1月14日繳款1,000元,抵充延滯利息566元及一般利息434元,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4萬4,290元(計算式:34萬7,434元-3,144元=34萬4,290元),依系爭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第㈠款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業於96年10月17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當日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中華銀行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欠款本金34萬4,290元,及至起訴前即113年6月19日已結算之延滯利息25萬0,992元,金額合計59萬5,282元(計算式:34萬4,290元+25萬0,992元=59萬5,282元),暨本金部分自113年6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轉讓、債之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務明細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系爭貸款契約、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債權金額計算書、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轉讓、債之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