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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陳濰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84元,及其中新臺幣584,195元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卷第38頁,下稱士院卷),原告依上揭條款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9、21、2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正卡人陳萬添邀同被告即附卡人於民國106年7月7日起與原告訂立「上海銀行附卡申請書」(下稱附卡申請書)及「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申請由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爭系爭信用卡)。陳萬添所持用之正卡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等約定逕予停用正卡,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陳萬添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外,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及附卡申請書第7條第1項約定,應加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循環利息。又依附卡申請書第6條第5項約定,如正卡持卡人未為清償,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截至113年3月18日止,被告所持附卡累計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584,195元及利息33,489元(利息計算期間為113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8日)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條款及附卡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684元,及其中584,195元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附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附卡債權計算書、附卡總消費明細表、原告對陳萬添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士院卷第16至28、30至38、39、40至153、154至155頁)。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23第1項、第2項等約定,持卡人如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持卡人如有第22條第1項第3款事由,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如有第22條第2項第1款事由者,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隨時縮短持卡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士院卷第36至37頁)。依附卡申請書第6條第5項之約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為清償,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士院卷第16頁)。依約定條款第15條及附卡申請書第7條第1項等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日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就未繳納之帳款餘額計付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循環利息(士院卷第20、33至34頁)。再依原告所提債權計算書(士院卷第39頁)記載,陳萬添最後全額繳清日為111年12月6日,且截至113年3月18日止,被告所持附卡尚有617,684元未清償(含本金584,195元、循環利息23,406元及10,083元),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7,684元,及其中584,195元部分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