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明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萬9,6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2%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59%+2.42%=4.01%),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2、3期各收取300元、400元、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5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3年3月5日止尚欠164萬9,641元(含本金164萬8,441元及違約金1,2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核對人別之證件影本、財稅資料、撥款明細、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