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1,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42,67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30年,利息按原告每月調整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4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復於111年11月21日對被告於原告之存款核發
扣押命令,依兩造間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約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受償14,733,054元,抵充利息、
違約金、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161,904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代傳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各2份、個人購屋貸款契約、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台幣、外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1年11月21日士執戊111罰00000000字第1110493673A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0日士院鳴111司執祥字第90318號函、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38、67至99、107至110頁),而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42,67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