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5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汪清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合稱
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
兩造約定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95元及其中273,625元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查被告之
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原告起訴雖主張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規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提出
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書證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並
非兩造約定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另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內容又無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難認原告已提出本院具有管轄權之證據。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