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560號
原 告 吳秀琳
代 表 人 萬英豪
許世賢律師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建字第0263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由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原告吳秀琳及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應提出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開發案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含時序帳簿及分類帳簿)、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商交易明細及契約、貸款契約(含融資借款契約)及資金往來流向明細資料、建築執造(含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申請資料、信託契約,供原告查閱。㈢被告不得為下列行為: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土地開發之建造及銷售相關事務;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決定系爭土地開發之承造人及工程款發包價。核其聲明第1至3項分屬不同之訴求,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變更起造人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出會計憑證、帳簿資料等部分,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亦未據原告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5萬元。而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本於訴外人李文正與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所簽署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嗣於112年1月17日李文正將系爭協議權利轉讓給原告)第4條、第8條第3、4項規定,主張因系爭協議得共同行使權利所為請求,而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目的單一,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難以衡量,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復未據元告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三、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合計新臺幣(下同)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
0,005元,扣除已繳納之1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32,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