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560號
被 告 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許世賢律師
原 告 吳秀琳
訴訟代理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反訴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
兩造間自反訴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投資合作
法律關係不存在」,此
非屬對於親屬關係、
身分權及
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