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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周書玉 
被      告  王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誠泰銀行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是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新光銀行概括承受。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新光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楊智能,楊智能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641元,及其中14萬141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利息34萬846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見本院卷第7頁),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101元,及其中14萬1414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更改循環信用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5%。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至113年6月27日尚積欠55萬6101元(含本金14萬141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1萬4687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