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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蕭孟妤(原名蕭耕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58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0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據第29條(見卷第19頁)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簽訂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7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起為1.595%)加年率0.465%機動計息(合計計息利率為年息2.06%),需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撥款後,被告攤還至112年12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13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68,5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借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9-25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