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智亮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廖○○(原名廖○○)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7,770元,及其中49萬9,606元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以113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萬4,418元,及其中48萬9,606元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廖○○於92年3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廖○○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最高額度為60萬元、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循環使用、按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利息)。然廖○○於借款後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借款49萬4,418元,及其中48萬9,606元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又廖○○於112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廖○○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萬4,418元,及其中48萬9,606元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二、被告則以:
被告父母於106年4月20日
離婚後,即由母親黃○○照料被告生活,與父親廖○○分住二地,且廖○○於112年5月17日死亡時,被告尚屬年幼,並不知悉廖○○與原告間有上開債務存在,另參以廖○○生前存款即有40餘萬元,應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帳戶,在廖○○生前即有訴外人陳炯豐代為清償債務,及死後有人繼續向原告借貸之狀況,顯見系爭契約應係有人以廖○○之名義冒貸,相關契約文書上之簽名亦無從確定係廖○○所為。況原告本件係於113年6月間起訴,其
債權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377號
裁判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載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先具備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之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就其與廖○○成立系爭契約一事,固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
暨卡約定書」、「現金卡申請/ 變更約定書」、「George & Mary卡申請書」、「George & Mary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4頁),
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係由廖○○簽署(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告自應就
前揭文書上廖○○署名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
聲請將上開文書資料與廖○○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設電信門號留存之資料為筆跡鑑定,經本院以前述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經該局認為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而退回,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403103640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且原告亦
自承上開原告提出之文書內關於「廖○○」(即廖○○原名)署名之「庆」字,與前開中華電信留存資料內之「慶」字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88、263頁),足見原告所提之上開文書是否確由廖○○所簽立,確屬可疑。再
參諸系爭帳戶於廖○○112年5月17日死亡後,仍有於同年月18日及20日向原告借貸各5,000元之情,且於同年月7日、9日及16日,分別有訴外人陳炯豐匯款至系爭帳戶清償借款之事,此有交易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另經證人陳炯豐於本院證述其確有於前述時間匯款清償系爭帳戶之借款債務,及於廖○○死後持卡至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常有清償該卡債務、以該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260、261頁),益證系爭帳戶之借款、還款等動支事項,均可由廖○○以外之人為之,顯與一般帳戶均由本人使用之常情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廖○○確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或上開文書內之廖○○署名為真,是本院即難憑信原告首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廖○○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廖○○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
即屬無據。
另被告既無從認定應就上開債務負擔清償之責,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至證人陳炯豐固於本院證述:其與廖○○為多年友人,其常幫忙廖○○處理債務,且廖○○有時會向他借貸,再由廖○○將George & Mary卡交予其提款供清償對其之債務,該卡有時由其持用,有時由廖○○持用,在其知道廖○○死亡後就將該卡剪卡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然經本院詢以證人其
所稱與廖○○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具體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
等情,其僅能回以:「沒有統計過次數及金額」、「都是口頭在講。他的卡很多都是我來還款,還完之後我再把錢由這個卡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衡情,若其等間確有多次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由廖○○交付該卡予證人,為免雙方因多次借貸致債權債務關係難以釐清,或免證人溢領超過借貸額之款項,其等間豈有不就上開債權債務內容為紀錄、彙算之可能,證人此部分所證已與常情迥異,則其空言陳稱與廖○○成立
借貸關係及由廖○○交付現金卡予其等節,要難遽信為真,
是以,本院自難徒憑證人前述證述內容即推認廖○○確有領用本件原告交付之George & Mary卡,或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萬4,418元,及其中48萬9,606元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