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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去所有權妨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心律師
被      告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設備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2,99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8,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15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合併,合併後以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遠傳電信並於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停止妨害原告對本判決附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所有權之行使,並同意原告取回系爭設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0號卷第7頁,下稱桃院卷),於113年9月25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樓頂屋突平台(下稱系爭建物),用以供原告設置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租賃期間約定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
 ㈡被告自110年12月26日起,即多次阻擾原告進入系爭建物進行系爭設備之修繕,已嚴重影響原告就系爭設備之正常使用,是原告已於112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拒絕原告取回系爭設備,從而,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有原告所稱阻擾原告進入系爭建物進行系爭設備之修繕,是原告據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無理由。因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目前仍有效存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就原告有關其自110年12月26日起,即多次阻擾原告進入系爭建物進行系爭設備之修繕之主張,固抗辯原告應有積欠租金之情事,是被告依民法第264條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應得要求原告提供匯款證明後方得進入系爭建物進行系爭設備之修繕等語,查,租賃之法律關係中,出租人應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又承租人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雖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惟依據民法第440條之規定,承租人縱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出租人仍僅得於積欠之租金累積達法定之數額後,依法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並於承租人不為支付後終止契約,是本件自難認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用,從而,被告有關原告曾積欠租金之主張,縱為真實,仍非屬被告得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建物進行系爭設備之修繕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於112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