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培瑜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13日起至118年4月12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19%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854,840元(含本金853,640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853,640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2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