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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賴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撥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119年8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2%計算,若未能如期給付,除應依上開利率自遲延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原告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最高連續3期,第1至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於113年1月28日最後一次還款,僅清償6期本金共3萬4,067元,並繳付計算至113年2月15日止之利息計4萬8,934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㈠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萬5,933元(計算式:貸款76萬元-已清償本金3萬4,067元=72萬5,933元)及連續3期之違約金1,200元(計算式:300元+400元+500元=1,200元),金額合計72萬7,133元(計算式:72萬5,933元+1,200元=72萬7,133元),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1%(即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59%加週年利率11.42%)計算之利息。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