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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嚴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陸拾捌萬伍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兩造成立借貸契約,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撥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9年12月11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2%計算(被告違約時用利率為4.01%,即1.59%+2.42%=4.01%),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約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11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68萬6,802元(含本金68萬5,602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本金68萬5,602元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0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述略以:對於欠款不爭執,希望可以協商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