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韓慶鴻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81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51元,及其中新臺幣14,313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937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
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貸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信貸契約),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8.19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81,811元未還,原告自得依信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09年1月1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
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支
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5月14日止,尚有本金14,313元、循環利息538元、違約金1,200元共16,051元,及其中14,313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1,811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1元,及其中14,313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富邦商業銀行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至14、15、17至18、19、21至22、23至26、27至28、29、31頁)。
(二)信貸部分,依信貸契約之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
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8.19計算
,
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本院卷第9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頁)。本件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17頁),被告僅繳息至113年2月7日,此後起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581,811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8(計算式:1.59+8.19=9.78,本院卷第19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三)信用卡部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利息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
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區間為4.75%~14%)計算(由富邦銀行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採循環利率,被告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者,應依前開利率就未清償之應付分期本金計付
遲延利息,並約定計收逾一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4頁)。本件依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富邦商業銀行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7至28、29、31頁)記載,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16,051元(計算式:本金14,313+循環利息538+違約金1,200=16,051)及其中14,313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還。
(四)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