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韓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81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51元,及其中新臺幣14,313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93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貸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信貸契約),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8.19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81,811元未還,原告自得依信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09年1月1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支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5月14日止,尚有本金14,313元、循環利息538元、違約金1,200元共16,051元,及其中14,313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1,811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1元,及其中14,313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富邦商業銀行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至14、15、17至18、19、21至22、23至26、27至28、29、31頁)。
(二)信貸部分,依信貸契約之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
    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8.19計算
    ,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本院卷第9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頁)。本件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17頁),被告僅繳息至113年2月7日,此後起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581,811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8(計算式:1.59+8.19=9.78,本院卷第19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三)信用卡部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利息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區間為4.75%~14%)計算(由富邦銀行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採循環利率,被告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者,應依前開利率就未清償之應付分期本金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計收逾一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4頁)。本件依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富邦商業銀行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7至28、29、31頁)記載,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16,051元(計算式:本金14,313+循環利息538+違約金1,200=16,051)及其中14,313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還。
(四)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